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97號聲 請 人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上列異議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折抵刑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同年八月六日止,因偵查中受羈押共一百二十三日,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六號判決可稽。因異議人現已洗刷冤屈,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果如板橋地檢署函文內容,異議人遭羈押的一百二十三天需自行負責,而無法扣抵現所執行之刑期,異議人如何信服法律?是請本院維護異議人權利云云。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亦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之折抵刑罰,刑法所採主義係依一定標準必予折抵,僅屬於執行事項,判決主文內毋庸加以宣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有關執行裁判(含羈押日數折抵刑罰)係由檢察官指揮,若以檢察官指揮執行裁判為不當者(如應折抵刑期未予折抵),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本件聲請人聲請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依上開說明,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自有未合。
三、再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苟聲請人係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執乙字第三八七七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聲請人目前係在監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重訴緝字第五號之確定判決,依前開規定,自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亦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徐昌錦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