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案件(98年度聲字第798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鈞院以98年度聲字第798號定應執行刑八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應得易科罰金,爰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
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有98年度聲字第798號裁定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陳健順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