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所處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罪、過失致死等罪,經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另因肇事逃逸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肇事逃逸部分,上訴第三審法院中,另二罪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無不合,但依大法官662號解釋,應得易科罰金,為此聲請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
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前二部分罪刑確定在案(肇事逃逸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中),有98年聲字第2246號案卷所附判決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366號、第66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屬正當(二罪定執行刑部分,未據聲請人聲請,併此敘明),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邦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