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字第 22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78號聲 請 人即具保人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退保並發還保証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以為被告甲○○具保之原因,實係因黃重剛律師於98年1月10日,在辦公室內接獲素不相識之被告打電話至事務所,委託黃重剛律師代其尋找友人王瑞榮為其籌措交保金15萬元,嗣黃重剛律師尋獲甲○○之友人王瑞榮後,據王瑞榮表示沒錢幫甲○○辦理交保,被告甲○○轉而向黃重剛律師苦苦哀求稱年節將至,好不容易法官給予交保機會,若不交保渠勢必在監牢中過年,如黃律師願為其交保,渠必定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並隨時向黃律師報到云云,黃重鋼律師因而心生不忍,遂出資15萬元,囑命聲請人至法院為被告辦理交保程序,保證命被告甲○○隨時應傳喚到場,詎被告交保後,即未再與黃重剛律師或聲請人聯絡,原先之聯絡電話亦變更,至黃重鋼律師無法尋獲被告,黃重鋼律師亦委請被告友人王瑞榮代尋亦無法尋獲,嗣鈞院於98年4月13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黃重鋼律師至法院旁聽,然是日被告藉詞未到庭,顯見被告有逃匿之虞,為此,聲請人將此情報告鈞院,請鈞院准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准予退保並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經具保停止羈押後,具保人除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規定免除具保責任及第2項准予退保之情形,並不能免除其具保之責任。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原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7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期間,由聲請人即具保人乙○○以新台幣15萬元為被告甲○○具保後,釋放被告,嗣被告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現由本院審理中(98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本院於98年4月13日行準備程序期日,被告甲○○經傳喚固未到庭,惟查,被告甲○○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經台灣台北地檢署指揮執行,於98年5月23日入監執行,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有本院出入監簡列表、本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另犯他案經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既非本案之再執行羈押,亦難認被告有逃匿之情事,自不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規定。是在本案借提審理中,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仍繼續存在,其請求返還保證金應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張明松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