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組織犯罪條例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前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於96年10月23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1年6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8年7月15日泰所教字第0981100417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在卷足憑,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除前揭處分之繼續執行。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第39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杉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