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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字第 22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案件(97年度聲字第1340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前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月,原裁定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

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嗣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88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46號判決、97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分別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均應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院審核認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法 官 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妙恩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