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98年度聲字第2207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9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原判決依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主文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70 號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