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8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民國(下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4 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較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3 等案件(恐嚇罪、恐嚇罪〈共3 罪)、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66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3 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又其所犯附表編號4之罪,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再經同院以96年聲減字第6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在案);另其所犯附表編號5 至編號8 等罪恐嚇罪(共17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附表編號5 之罪(共9 罪)各有期徒刑4 月、附表編號6 之罪有期徒刑6 月、附表編號7 之罪(共6 罪)各有期徒刑7 月、附表編號8 之罪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再前開附表編號4 至編號8 等罪,經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71號裁定分別就附表編號5 之罪(共9罪)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附表編號6 之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7 之罪(共6 罪)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附表編號8 之罪減有期徒刑5 月,並與附表4 之罪已減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如前所述,受刑人犯附表編號4 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業已修正,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珮茹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