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殺人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執聲付字第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殺人及侵害屍體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9號判決分別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竊盜罪,經本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6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罪應執行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於民國86年1月31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8年7月30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8年7月30日法矯司字第0980906569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