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字第 24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洪明星律師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84年涉案,付出代價係15年纏訟煎熬,在職場上飽受冷暖,生活困苦,已受境管15年,更加就業困難,二女已成長,需要被告撫養。被告雖幸任職日馳公司,屢需至大陸接洽業務,以前騙同事說因欠稅被境管而搪塞,日久生變,啟人疑竇,且該欠稅境管僅有五年,被告無法再矇騙同事,且被告並非公務員,應非貪污犯行,為此提起本件聲請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

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於偵查中,檢察官亦有限制住居權限,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或檢察官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偵查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或檢察官適法職權行使。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或檢察官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有逃亡之虞等情,依法羈押後,向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就起訴各項犯罪事實進行審查後,認依起訴書所載及現存卷證資料,聲請人涉嫌重大,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確保若聲請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繼續羈押被告,嗣因被告患有血便,始准具保、限制住居,並認非對其為限制出境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遂函請對聲請人限制出境迄今。茲聲請人稱其因工作之需要,有前往大陸接洽必要,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且以現今科技之發達,與客戶商討業務事項,非不得以視訊或電話方式進行,聲請人任職公司亦可派任代理人前往洽商,要難認聲請人確有出境必要。此外,上開案件經原審、本院依貪污罪名判處有罪在案,被告所稱其非公務員云云,有待法院依證據審認,始能確認,則依上開限制出境原因以觀,尚未有改變。從而,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目的,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因認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是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邦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