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保護管束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97年10月7日執行保護管束之指揮(96年執更護度字第89號,聲明人之異議狀誤載為96年執更字第3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略以: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遭刑之執行及感訓處分,係屬一罪二罰,刑期應可折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指揮書上所載保護管束之期間,應屬有誤,伊應已執行完畢,而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適用云云。
二、按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刑法第7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如於假釋中為另案刑之執行或執行感訓處分,應執行之保護管束即停止執行,嗣另案之刑期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保護管束(參看法務部83法檢字第10185號函、85法檢決字第14972號函)。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保護管束人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1年訴字第5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93年上訴字第10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因另於民國(下同)93年4 、
5 月間至同年11月2 日,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案件,經新竹地院94年訴字第383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而甲○○所為前述持有槍彈之流氓行為,並經新竹地院96年感聲字第20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甲○○抗告後,經本院95年感抗字第2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又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94年易字第697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95上易字第13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嗣經本院95年聲字第17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另有罰金10萬元)。
此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甲○○因違反上揭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93年11月2 日入監執行,嗣於95年9 月2 日接續執行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之刑期,於96年4 月27日因縮短刑期獲准假釋,惟甲○○因無力完納上揭10萬元罰金,易服折算111 日勞役,於同日(96年4 月27日)轉入新竹監獄執行而未執行假釋,嗣於96年
8 月15日因縮短刑期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因甲○○前述流氓行為須受感訓處分,故於翌日(96年8 月16日)入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而甲○○同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事案件前已經執行348 日(自95年9 月2日迄96年4 月26日,並加計罰金易服勞役111 日),依法折抵部分感訓處分期間後,甲○○執行感訓處分共1 年1 月,經本院97年感聲字第59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確定,而於97年10月3 日出監,於同日執行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日期為99年5 月3 日。此亦有各該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更護度字第89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甲○○雖自96年4月27日即因其所犯上揭三罪刑之執行縮短刑期而獲假釋,惟甲○○自96年4月27日迄97年10月3日,因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及感訓處分,而遭拘束其人身自由,依上開說明,原應執行之保護管束即停止執行,此部分之期間亦不算入假釋期間內,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7 日之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於甲○○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後,自97年10月3 日接續執行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甲○○主張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既經刑之執行,復經感訓處分,應可折抵應無須再執行保護管束云云,自無可採。甲○○對該指揮書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吳啓民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詩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