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98年度聲字第215 號),聲請定受刑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 3至編號 9所示之罪,其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業務侵占等9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本院98年度聲字第 215號裁定),因該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原裁定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 2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次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及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本件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2係於95年 7月 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附表編號3至9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犯之,且均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就定其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時,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受刑人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但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的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的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本件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3 月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50號判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8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等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減刑後分別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均應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院審核認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業務侵占 │詐欺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減為 │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減為 ││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月15日 │├────────┼────────┼────────┼────────┤│犯 罪 日 期 │94.7.13至94.8.18│94.2.3至94.8.23 │96.3.6 │├────────┼────────┼────────┼────────┤│偵查(自訴)機關 │板橋地檢94年偵字│板橋地檢94年偵字│板橋地檢96年偵字││年度及案號 │第18108號 │第18108號 │第17661號 │├───┬────┼────────┼────────┼────────┤│ │法 院│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臺灣高院 ││ ├────┼────────┼────────┼────────┤│最 後│案 號│95年度易字第2050│95年度易字第2050│97年上訴字第258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判決日期│ 96.8.30 │ 96.8.30 │ 97.3.6 ││ │ │ │ │ │├───┼────┼────────┼────────┼────────┤│ │法 院│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臺灣高院 ││ ├────┼────────┼────────┼────────┤│確 定│案 號│95年度易字第2050│95年度易字第2050│97年上訴字第258 ││判 決│ │號 │號 │號 ││ ├────┼────────┼────────┼────────┤│ │判 決│ 96.10.30 │ 96.10.30 │ 97.4.2 ││ │確定日期│ │ │ │└───┴────┴────────┴────────┴────────┘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4 │ 5 │ 6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減為 │有期徒刑3月減為 │有期徒刑3月減為 ││ │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1月15日 │├────────┼────────┼────────┼────────┤│犯 罪 日 期 │96.3.7 │96.3.9 │96.3.14 │├────────┼────────┼────────┼────────┤│偵查(自訴)機關 │板橋地檢96年偵字│板橋地檢96年偵字│板橋地檢96年偵字││年度及案號 │第17661號 │第17661號 │第17661號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最 後│案 號│97年上訴字第258 │97年上訴字第258 │97年上訴字第258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判決日期│ 97.3.6 │ 97.3.6 │ 97.3.6 ││ │ │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確 定│案 號│97年上訴字第258 │97年上訴字第258 │97年上訴字第258 ││判 決│ │號 │號 │號 ││ ├────┼────────┼────────┼────────┤│ │判 決│ 97.4.2 │ 97.4.2 │ 97.4.2 ││ │確定日期│ │ │ │└───┴────┴────────┴────────┴────────┘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7 │ 8 │ 9 │├────────┼────────┼────────┼────────┤│罪 名 │竊盜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減為 │有期徒刑3月減為 │有期徒刑3月減為 ││ │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1月15日 │├────────┼────────┼────────┼────────┤│犯 罪 日 期 │96.3.3 │96.3.3 │96.3.4 │├────────┼────────┼────────┼────────┤│偵查(自訴)機關 │板橋地檢96年偵字│板橋地檢96年偵字│板橋地檢96年偵字││年度及案號 │第17661號 │第17661號 │第17661號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最 後│案 號│97年上訴字第258 │97年上訴字第258 │97年上訴字第258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判決日期│ 97.3.6 │ 97.3.6 │ 97.3.6 ││ │ │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確 定│案 號│97年上訴字第258 │97年上訴字第258 │97年上訴字第258 ││判 決│ │號 │號 │號 ││ ├────┼────────┼────────┼────────┤│ │判 決│ 97.3.6 │ 97.3.6 │ 97.3.6 ││ │確定日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