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就所處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六月,原判決因而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662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六月之案件,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予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403號及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茲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最重本刑均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0月,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固不得易科罰金,惟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 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著有解釋;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雖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是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