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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字第 25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5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公務二罪,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公務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均有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嗣經本院於97年12月5日以 97年度聲字第3820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8月,因已逾得易科罰金之標準,因此貴院未再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惟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認原分別宣告之刑,依法得易科罰金,但定執行刑後因其刑度逾 6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未盡相符,上開刑法之規定應予檢討改進云云。刑法第41條第2項亦已配合修正。依據法務部84年9月30日法84檢22

966 號函之指示:凡已定應執行刑而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者,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時,執行檢察官認應准許者,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標準,以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茲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本署聲請本院裁定易科罰金標準,爰予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確定在案;妨害公務罪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上開2罪,嗣經本院於97年12月5日以97年度聲字第38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裁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妨害公務2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其因此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核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鄒賢英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