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5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逸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減得之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並經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應執行之刑因已逾6個月有期徒刑,原裁定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現第8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執行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
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罪,經本院於96年9月1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22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在案,有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22號裁定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後分別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均應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定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張明松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