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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字第 25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5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98年度聲字第2514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原判決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主文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832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3 號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