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5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本院中華民國98年3 月3 日定應執行之刑案件(98年度聲字第594 號),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前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98年3月3日以98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在案。惟查受刑人所犯各罪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爰聲請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利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郁琳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