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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字第 25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5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侵占等數罪,經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認原分別宣告之刑,依法得易科罰金,惟因定執行刑後刑度逾6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未盡相符。爰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本署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於96年8月14日、96年8月18日犯侵占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有本院98年度上易字740號判決附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應執行之有期徒刑9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淨卿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