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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字第 25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5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定受刑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2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依裁判時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固不能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於98年6 月4 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742 號撤銷原判決,宣告各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於法無違,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 月19日釋字第66

2 號解釋則認為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違憲,應自解釋公布日起失效。本件被告尚未到案執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自有必要補行聲請本院裁定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及上開釋字第66

2 號解釋聲請裁定。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9 月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25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42 號判決等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減刑後分別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均應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院審核認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