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6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本院中華民國98年4 月16日詐欺案件(98年度上易字第16號),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數罪併罰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4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分別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均應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定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嘉佐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