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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字第 26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6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乙○○具 保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98年度矚上重更㈡字第8號),聲請更換保證金繳款人並發還具保人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乙○○提出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保證金後,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為被告乙○○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於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法院裁定准被告乙○○以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法院裁定指定之保證金額得由聲請人或第三人繳納,民國95年7月11日第3人甲○○(聲請人誤載巒)以其名義為繳款人,代聲請人辦理繳納保證金新台幣1千萬元在案,因第三人甲○○僅係公司員工而代聲請人辦理繳納保證金事宜,為減輕其無謂負擔,聲請人另準備1千萬元,請准以聲請人為繳款人辦理繳納保證金,並發還第三人甲○○於95年7月11日所繳納保證金1千萬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繳納保證金自許被告或第三人為之。而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被告就同一案件提供與繳納之第三人同額之保證金,重行完成具保程序,與具保之目的並無違背,應非法所不許,且原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亦得因此解除。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以1千萬元具保,嗣由甲○○繳納現金後,將聲請人停止羈押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書影本及95年刑保字第459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稽,並經核閱本院98年矚上重更㈡字第8號卷宗屬實。本案現既繫屬於本院,依前開說明,聲請人陳明願意提供相同額度之保證金到院,原具保人甲○○之具保責任即因聲請人提出之同額保證金後而免除,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禹任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