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66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57號),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觸犯附表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依法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審核,除更正犯罪日期為民國95年7 月21日之外,聲請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