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6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應執行之刑因已逾6 個月有期徒刑,原判決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若受刑人所犯各罪中,其一不可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其餘各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條件,在定執行刑後仍不得宣告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偽證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則受刑人所犯其餘各罪減得之刑依規定雖得易科罰金,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偽證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得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是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