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8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中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茲以受刑人該部分犯罪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又未並予宣告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在案,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上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淨卿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