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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字第 2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脫逃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法 官 吳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素花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