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8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煙毒等罪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付字第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經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7168號煙毒案件,因再犯尚應執行殘餘刑期二年三月三日,再犯之煙毒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經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406號駁回,嗣因累犯經本院85年度聲字第1219號更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另犯煙毒案件,因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0號裁定該院85年度訴字第165號煙毒罪、85年度易字第853號麻藥、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5639號搶奪、盜匪罪等,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刑後強制工作三年。送監執行後,經法務部於民國98年9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8年9月2日法矯司字第0980906847號函,臺灣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顧哲瑜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