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8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28號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時因無法籌措到具保金額而被羈押,現因年邁老父之看護與醫療費用甚為龐大,且正值高中的女兒所需生活開銷甚大,該等家庭支出之重擔全落在被告妻子肩上,而被告犯後更主動帶同警方到拘禁被害人之地方,且協助勸諭其他共犯放棄抵抗,開門讓警方進入,因此順利救出被害人,被告已深感悔悟,被告被羈押迄今,均配合本案審理,為此請准予降低保證金額,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犯強盜等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依法於民國98年6 月15日執行羈押,並再經本院於98年9 月15日依法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查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本院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所述前開家庭狀況與犯後悔悟等各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不符,且依前述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素花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