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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字第 29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9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傷害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等二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刑3年2月,因已逾得易科罰金之標準,就前揭有期徒刑3月部分,本院未同時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嗣傷害部分於98年2月19日確定,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則經上訴三審法院尚未確定,茲依法務部95年9月30日法95檢22966號函指示:凡已定應執行刑而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者,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時,執行檢察官認應准許者,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標準,以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茲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裁定易科罰金標準,爰予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傷害等二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3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其中受刑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因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且受刑人業已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未告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傷害罪,則因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已告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259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傷害罪既已確定,且與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分離,則原定之應執行刑,已失其效力,本院審核後,認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傷害罪部分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