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0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罪,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受刑人所犯之罪既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依90年1月1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刑法第41條之規定,中華民國90年1月4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爰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及1397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613號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分別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均應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法 官 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