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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字第 30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000號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六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三六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恐嚇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五年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而未再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嗣案經確定。惟受刑人其中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乃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二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爰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四十四號、第六七九號解釋)。從而,本件受刑人另犯之恐嚇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誤為得易科罰金,而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不得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