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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字第 30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0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1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2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自93年3 月19日開始執行徒刑。嗣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自96年

4 月27日至98年9月16日止,由檢察官發交觀護人執行(板橋地檢署96年執更護426號),於98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遵守保護管束規定,表現良好,悛悔有據,並有正當工作,有板橋地檢署96年執更護426 號保護管束案卷可查,經核受刑人刑後強制工作已無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免予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後應適用之相關法律變更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等情,本件受刑人既係依刑法修正前第九十條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並已執行徒刑完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是否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嗣該受刑人於96年4月27日假釋出監,於98年9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並無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規定致遭撤銷假釋之情形,復自96年10月9 日起任職於台北縣樹林市淨吏設備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有98年6 月24日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任觀念,避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本件受刑人自假釋後,即有尋找工作之意願及行動,且自96年10月9 日迄今,均有固定之正當職業,受刑人應已養成充分之勞動習慣及就業能力,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已無執行必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凉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