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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字第 32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276號聲 請 人 丙○○

甲○○乙○○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法院組織法案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99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三人所涉違反法院組織法案件,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等於由左手轉到右手,一手包辦,球員兼裁判,難期公平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聲請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所明定。所謂審判恐難期公平,係指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經查:本件係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寅股法官審理97年度自字第95號妨害名譽案件,認聲請人等三人於97年10月6日下午在法院刑事庭第13法庭之行為涉犯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罪嫌,而簽移告發偵辦。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由該院刑事庭博股法官受審中。以上業據調閱該院98年度易字第1699號全卷審閱明確。經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案並無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而聲請人指稱:因本案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告發,恐難期公平審理云云,亦屬空言臆測。本件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顧哲瑜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