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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字第 33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3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1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查受處分人甲○○前因強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1號、本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嗣受處分人於98年2月16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執行監護處分,該受處分人經該院診療評估結果,認受處分人精神症狀明顯改善,建議所餘期間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據聲請人檢具該院98年4月6日98玉醫社字第0980002738號函、監護處分人現狀書及受處分人素行紀錄等資料,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其所餘監護處分期間,應改以保護管束代之,經本院審核後認並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妙恩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