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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字第 33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30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美商微軟公司代 表 人 Benjamin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美商歐特克公司代 表 人 Pascal Di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美商CNC電腦軟體公司代 表 人 Brian Sum共同代理人 滕澤珩律師被 告 誠彬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將刑事判決書登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之主文及事實部分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之主文部分登報,其刊登方式如附表所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及登報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同法第99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共同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誠彬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8月23日以94年度易字第660號判處被告甲○○共同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 被告誠彬企業有限公司,則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嗣被告等上訴本院後,經本院於96年5月29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茲該案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美商歐特克公司、 美商CNC電腦軟體公司聲請命被告將判決書登報,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刊登範圍及方式,聲請人既未表示意見,自應由法院依職權審酌定之。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全文篇幅長達15頁,全文刊登顯屬不易,本院認為僅就該判決之主文及事實部分、附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60 號刑事判決之主文部分刊登於報紙,即足達回復聲請人著作權之效果,聲請人請求將判決書全文刊登,本院認核無必要,逾此部分之聲請,爰依法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著作權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劉嶽承法 官 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桂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附表:

一、刊登新聞報:於合法發行新聞紙(報紙),擇一刊登。

二、刊登日數:一日。

三、刊登版面:不固定版。

四、刊登字體:黑色普通字體;標題四號字,內文六號字刊登。

裁判案由:判決書登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