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3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常業贓物罪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付字第1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常業贓物罪案件,經本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於民國98年1月21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8年10月27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8年10月27日法矯司字第0980907223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麗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