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3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1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受刑人甲○○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幫助遺棄屍體等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顧哲瑜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