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甲○○
(現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受強制工作執行中,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刑前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處分人甲○○因犯竊盜罪(聲請書誤載為搶奪案件),經本院95年上訴字第3667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31日解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 年6 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97年12月31日法矯字第0970047641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8年1 月19日泰所教字第0981100045號函、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法務部前述函文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
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詩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