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4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美商微軟公司 One Microsoft Way, Redmond, WA代 表 人 Benjamin
Orndorff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美商奧多比公司 345 Park Avenue W16,San Jose代 表 人 甲00000 00共同代理人 洪慶順律師
張家賓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將刑事判決書登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之主文部分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之主文及事實部分登報,其刊登方式如附表所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及登報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同法第99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共同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違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之罪,業經原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易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即新臺幣9佰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即新臺幣9佰元折算 1日。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97年6月25日以 97年度上易字第 4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茲該案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美商奧多比公司聲請命被告將判決書登報,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全文篇幅長達50頁,全文刊登顯屬不易,本院認為僅就該判決之主文部分、附件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之主文及事實部分刊登於報紙,即足達回復聲請人著作權之效果,聲請人請求將判決書全文刊登,本院認核無必要,逾此部分之聲請,爰依法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著作權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附表:
一、刊登新聞報:於合法發行新聞紙(報紙),擇一刊登。
二、刊登日數:一日。
三、刊登版面:不固定版。
四、刊登字體:黑色普通字體;標題四號字,內文六號字刊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