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47號聲 請 人 甲○○即受感訓處分人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感訓案件,聲請人聲請折抵刑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因犯檢肅流氓條例經鈞院民國(下同)95年7月14日(95年度感裁字第4號),裁定交付感訓確定,復又經桃園地方法院治安法庭95年度感裁執字第27號執行書,在案可稽,另鈞院97年度感聲字第65號,裁定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受處分人執行起算日期95年11月10日,至免除感訓日期共計二年十九日。受處分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96年
12 月27日判決有期徒刑六年確定(95年度訴字第2186號),又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97年執丙字第17113號,在案可稽,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1項,請依法裁定刑期折抵,以利受刑人服刑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之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又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於98年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2321號令公布廢止)。惟前開規定將已執行之有期徒刑日數與感訓處分相互折抵,純屬執行問題,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施行細則係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4條訂定,亦因檢肅流氓條例廢止而廢止),感訓處分執行係由原裁定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之法官簽發執行書送交執行,而非規定由最後為實體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法官執行,是聲請就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日數折抵剩餘之感訓處分期間,自應向執行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聲請,始為合法(參照86年6月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十二輯第53頁);再按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8項規定:「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執行機關應於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執行完畢時,將其已執行之資料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法院治安法庭或檢察機關」,足見該細則同條第9項所指原裁定法院治安法庭,係指執行感訓處分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無疑。揆諸上揭說明,關於以已執行之刑事處分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事宜,無論依職權或受刑人之聲請,均應由原裁定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處理。
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法律變更,發生新舊法律之適用時,得依刑法第1條及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從舊從輕原則(刑法第2條修正立法理由)。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8年2月4日提出聲請之前,檢肅流氓條例已於98年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2321號令公布廢止,惟依據前述比較適用說明,仍應援用有利於聲請人之廢止前有折抵刑期規定之行為時法律即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與同條例第23條:「法院受理流氓案件,本條例及其他法令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之規定。查本件聲請人係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8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聲請人所受之感訓案件,依上開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第1項規定,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法官簽發95年度感裁執字第27號執行書交警察機關執行感訓處分(卷附前案紀錄表),並已執行在案,是「刑期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聲請,自應向執行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聲請,始屬合法,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顧哲瑜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