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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字第 34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47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687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1號分別駁回其上訴確定。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及釋字第662號解釋,聲請法院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在案,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上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嗣經聲請人上訴,由本院實體審理後,認聲請人上訴無理由,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87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再經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伯勳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