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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字第 34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4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瀆職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2 所示宣告刑欄均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犯罪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95年9 月22日」、「95年10月1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加列「第27638 號、96年度偵字第3775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瀆職等2 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有本院96年度矚上訴字第16號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減刑後分別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均應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檢察官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