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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字第 34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4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1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1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竊盜罪5罪,經各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依刑法第41條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執行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應仍得易科罰金。爰依法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在案,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上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竊盜罪5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19號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均係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分別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均應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揆諸上開之說明,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淨卿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附表

┌─┬──────┬────┬────┬───┬──────────┐│編│ 犯罪時間 │ 被害人 │被害車輛│竊得之│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號│ │ │車 號│財 物│ │├─┼──────┼────┼────┼───┼──────────┤│1 │97年6月18日 │陳姚素英│R2-2873 │無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凌晨4時許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2 │97年6月18日 │ 許登添 │HE-1255 │無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凌晨4時許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3 │97年6月18日 │ 胡文連 │KT-1555 │90元 │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凌晨4時許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4 │97年6月18日 │ 溫大炎 │SC-7316 │無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凌晨4時許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5 │97年6月21日 │曾胡金妹│2D-9550 │133元 │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凌晨4時30分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許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