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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盜匪案件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97年度執聲字第2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盜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78年 7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8年,並於刑之執行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復經本院於79年2月14日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自79年 3月26日起開始執行徒刑。假釋後,於假釋期間再犯贓物罪,經判決有期徒刑 6月確定,撤銷假釋,再於87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 (刑期自同年月 7日起算) ,復經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4年9月21日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自94年9月21日起至97年10月

4日止。經核該員前後在監服刑期間長達14年,期間雖因假釋期間內再犯而經撤銷假釋,然再度入監執行後即努力上進,多次參加藝文比賽得獎,再獲假釋出監後,保護管束期間均能恪遵規定,正常報到,未有違法情形,且已穩定從事木工裝潢工作達二年,平日亦能盡孝道照顧年邁老父,表現良好,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玲護匡字第109632號函暨該函所附資料可憑,其刑後強制工作已無執行之必要,以勵自新。爰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予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業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 1項、第98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後應適用之相關法律變更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第90條第 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等情,本件受刑人既係依刑法修正前第90條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並已執行徒刑完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其是否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甚明。

三、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