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4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付字第1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盜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8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復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62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98年11月5 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查受刑人甲○○因盜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8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復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62 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移送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105年9月2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29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4年12月1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8年11月5日法矯司字第0980907327號函及所附臺灣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1 份在卷可考。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淑貞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