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5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遺棄屍體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