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5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貪污治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附表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號欄記載「板橋地檢88年度偵字第7554號」,爰更正為「板橋地檢87年度偵字第26644、26645號、88年度偵字第4323、4555、5288、6757、6758、6845、7554號」;編號2所載犯罪日期誤載為「87年9月起至88年1月間」,爰更正為「87年5月起至88年3月間」),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修正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思云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賭博 │貪污治罪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罪日期 │87年6月28日 │87年5月起至88年3月間止│ │├──────┼─────────┼───────────┼─────────┤│ 偵查機關 │板橋地檢87年度偵字│板橋地檢89年度偵字第21│ ││ 及案號 │第2644、26645號、 │135、21137號 │ ││ │88年度偵字第4323、│ │ ││ │4555、5288、6757、│ │ ││ │6758、6845、7554號│ │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事│案號 │89年度上訴字第75號│9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6號│ ││實├────┼─────────┼───────────┼─────────┤│審│判決日期│89年9月20日 │98年9月17日 │ │├─┼────┼─────────┼───────────┼─────────┤│確│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判│案號 │89年度上訴字第75號│9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6號│ ││決├────┼─────────┼───────────┼─────────┤│ │確定日期│89年9月20日 │98年10月7日 │ │├─┴────┼─────────┴───────────┴─────────┤│ 備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