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7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呂翊承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98年度上訴字第40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自民國(以下同)98年 1月14日遭羈押迄今已長達1年,被告除深自反省自己過錯,更因擔心服刑前無法即時安頓家中年邁罹患精神病之寡母及年幼稚女而輾轉難眠,再者,共同被告蔡淞淵及葉維閎等人均停止羈押、共同被告周明易亦已發監執行,故串證之虞可謂已經排除,是本件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予羈押在案。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8月21日以98年度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認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卷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之犯嫌確屬重大,所犯又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仍有羈押之必要。至其餘2名同案共犯於原審經停止羈押,本院無從審酌,且渠等獲停止羈押亦不足據為被告應受停止羈押之理由,另被告其餘所辯,則與本案羈押必要性之審酌無關。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