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71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大華律師
張仁興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上訴字第4592號),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暨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訊問後,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暨具保停止羈押,其聲請意旨略以:(一)原審係以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01 條第2、3款為由羈押被告,惟被告在原審民國98年10月1日審理時,已承認起訴書全部犯罪,則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事由業已消滅,且依98年10月16日公告之釋字第665號解釋,限縮解釋同法第101條1項第3款,只有在同時具有相當理由認定存在其他兩款之事由時,始為合憲,即不得以重罪為唯一羈押之事由,是在98年10月16日後,被告遭羈押之事由已不存在,本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撤銷羈押。(二)本案上訴後,經鈞院於98年11月19日以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3 款接續羈押,然依據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並無逃亡前例,且被告亦非通緝到案或有未依傳喚到案之情形,其生活單純,亦無任何具體事證得以證明被告知悉逃亡管道,並無「相當理由」及「事實」足以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僅以重罪為羈押之單一要件,顯與釋字第665號解釋、無罪推定原則及比例原則等均有所違背,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此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惟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參看最高法院98 年臺抗字第668號裁定)。
(二)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7 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等2 罪,經原審認定被告均有罪,各處有期徒刑分別為3年10月、3年10月、7年4月、7年4月、7年4月、3 年10月、3年10月、3年10月及3 年10月等不同之重刑,並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92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實施訊問後,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98年11月19日執行羈押。聲請人雖具狀聲請撤銷羈押暨具保停止羈押,惟依證人沈澤鑫、劉世勳、賴佐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復有通聯譯文附卷、被告所有而供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具扣案等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於原審所受刑之宣告甚重,判決如經確定,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本件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人所為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采廷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