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字第 37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7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98年度上訴字第380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自偵查時起,迄鈞院前次庭期為止,被告均準時到庭應訊,顯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件相關人證、物證多已於原審經合法調查程序,而記載於筆錄或扣押在案,故亦無以限制被告出境之方式保全證據之必要。況且,被告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亦每況愈下,今年8、9月間方因「腹主動脈瘤破裂」而入院進行腹主動脈置換手術,自出院後迄今仍須每月定期回診追蹤治療,故被告若未按時至新光醫院接受治療,對於術後之復原實有重大之影響,因此被告絕無冒生命危險而棄保潛逃之可能。又被告於日前接獲通知被告之配偶鄭黃碧珠因腦血栓緊急送醫治療,現住院於廈門市中山醫院,此有廈門市中山醫院之疾病證明書可證,上開證明書實因事發突然且情況緊急,而不及送請海基會認證,然人命關天,被告為求得以親往探視照料,略盡為人夫之責任,更為避免如有不測,將長抱終身之遺憾,乃具狀懇請鈞院鑒核,顧念被告及配偶間之人倫親情,賜准解除被告出境出海之限制等語。

二、惟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經臺灣臺中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民國97年1月29日以中檢輝真96他3461字第008068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管制聲請人出境、出海,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二)次按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又法院於諭知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

(三)又查,聲請人前經公訴人起訴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嗣聲請人所涉犯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結果,以「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名,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8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判決在卷可查;基此,自足認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

(四)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及被告涉案情狀、原審法院審理結果判處之罪刑,認為本件被害金額甚鉅,相較於羈押處分對於人身自由拘束之嚴重性,限制出境之處分已較為輕微,本院雖認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但以被告於大陸地區置產、進出國境頻繁之情況,且其亦不否認事業重心在大陸地區,則聲請人之生活重心顯然係在境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率爾同意解除其限制出境處分,顯有造成聲請人匿居大陸地區不歸而無從審判之風險,為恐被告有逃亡之虞,並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本院認為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與前開法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亦非過度侵犯人權。又本件尚待調查相關證據,須就案情詳加斟酌調查,被告仍有隨時親自出庭接受訊問之必要,若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屆時恐有滯留國外不歸而逃匿之虞,是被告前經檢察官諭知限制出境以避免其逃匿,並確保偵審程序順利進行之原因,無法認為業已消滅,且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發現真實及將來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要求,若非予以限制出境而保全被告於國內,則審判、執行之進行有窒礙之虞,前所限制被告出境之處分之原因仍屬存在,亦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且此處分尚屬適當。至聲請人稱其配偶鄭黃碧珠因腦血栓緊急送醫治療,現住院於廈門市中山醫院,此有廈門市中山醫院之疾病證明書可證,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廈門市中山醫院疾病證明書,迄今未經海基會認證,且無從僅就該證明書即認聲請人有親自前往中國大陸照顧其配偶之必要,若准許聲請人鄭志仁出境赴大陸,將嚴重影響本案於未確定前審判之進行,及確定後刑之執行。則被告鄭志仁以前往大陸訪視配偶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認為正當。

(五)聲請意旨其餘所指各節,均對此認定不生影響。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麗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