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7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業務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96號判決)就其中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判決確定,業務過失傷害罪宣告有期徒刑3 月、尚未確定之肇事逃逸罪部分宣告刑7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應執行之刑因已逾6 個月有期徒刑,原判決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現第8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
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於97年5 月31日犯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經本院於98年9月1日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因其中肇事逃逸罪部分宣告刑已逾6 個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未再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受刑人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而肇事逃逸罪部分,經上訴最高法院,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並未確定,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並經移案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